在政府采购活动中,供应商的权益保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明确赋予供应商通过质疑、投诉寻求救济的权利,但实践中,如何精准认定 “权益受到损害” 却始终是困扰各方的核心问题。这一认定不仅关系到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实现,更影响着政府采购救济渠道的规范运行。
从法律框架来看,相关规定为权益救济提供了基础支撑。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五十二条指出,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、过程或结果损害自身权益的,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。而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 94 号)则进一步明确,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法定质疑期内的质疑函,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也应受理。这种 “有诉必应” 的原则,既保障了供应商的救济权,也带来了如何区分合法维权与 “滥诉” 的现实挑战 —— 实践中,部分供应商的质疑或投诉因缺乏实际权益关联,反而影响了采购效率。
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权益认定提供了重要参照。在一起行政裁定中,某主体虽获取了招标文件并提出质疑,却未实际参与采购项目。法院审理认为,判断其是否具备投诉及诉讼资格,核心在于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益产生 “实际影响”。未参与项目的主体,即便投诉导致招标条件调整,所获利益也属于所有潜在投标人共有,并非专属权益,因此不符合 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” 的要件,其起诉最终被驳回。这一裁决揭示了权益认定的关键逻辑:权益受损需体现 “专属性” 与 “实际影响性”,单纯的程序关注若未触及自身合法权益,难以构成救济的正当基础。
具体到不同场景,权益受损的认定标准需差异化把握。对于潜在供应商而言,其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多集中于资格条件、实质性条款等内容。若采购文件的设置直接限制或排斥了其参与采购活动的可能性,应认定为权益受损;但若质疑指向采购需求的合理性、评审因素的细化程度等非限制性内容,且未实质阻碍其参与,则不宜认定为权益受损,可通过澄清说明解决,无需进入救济程序。
对于已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,权益认定则聚焦于采购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。若采购过程存在影响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,或中标、成交结果因程序瑕疵导致其失去合理中标机会,应视为权益受损;而过程中的轻微瑕疵若未改变最终结果,通常不构成权益损害,相关部门可责令改正即可。此外,未通过资格性、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,其救济应限于审查环节本身,若审查结果无误,采购结果对其权益并无实际影响,自然无权就结果提出质疑或投诉。
当前,《政府采购领域 “整顿市场秩序、建设法规体系、促进产业发展” 三年行动方案(2024—2026 年)》强调,既要畅通救济渠道,也要遏制 “恶意投诉”。这要求在实践中,需以 “实际影响” 和 “专属权益” 为核心,细化权益受损的认定标准:既保障真正受损的供应商获得救济,也通过明确边界减少无实际意义的质疑投诉,让政府采购的权益救济机制在规范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。